專科甄審

災難醫學專科醫師甄審辦法

Updated March 15, 2004


災難醫學專科醫師甄審辦法

民國930212定案
民國93年07月19日修訂
民國99年04月20日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災難醫學會(以下簡稱本學會)為提昇國內對災難醫學的專業性,特參照衛生署所公佈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辦理災難醫學專科醫師(第二專科)甄審(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工作,並訂定災難醫學專科醫師甄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凡申請本會之專科醫師甄審考試者,須符合下列各項基本資格:

一、

凡持有國內或教育部認定之國外醫學院醫科或中西醫學系畢業証書。

二、

持有衛生署核發的醫師證書者。

三、

凡持有衛生署認可之專科醫師資格後,從事災難醫學工作達2年以上(含)者。

四、

入會須滿1年以上(含1年)者。

五、

報名前一年內須累積修滿由本學會認定之24小時的教育積分者。

第二章  甄審方式、甄審範圍、計分基準

第三條

專科醫師甄審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採筆試方式進行,第二階段採口試方式進行。 筆試及口試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兩年。

第四條

試題範圍,包括災難醫學 及其他災難醫學相關之知識。

第五條

專科醫師甄審筆試成績將以總分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含)以上為及格;最近三年內曾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的身份於相關學會原著論文,經本會審查認可者,以一篇為限,加筆試成績五分。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分平均一百分為滿分,滿六十分(含)以上為及格。

第三章  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第六條

專科醫師甄審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其報名日期、筆試及口試日期、地點及相關事項,於專科醫師甄審前2個月公告之。

第七條

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一律以通訊/郵寄方式報名為之。

第八條

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應繳交下列表件:

一、

報名表

二、

衛生署核發醫師證書影本

三、

衛生署核發專科醫師證書影本

四、

服務證明正本

五、

繳費證明影本

六、

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七、

補行口試者,繳交之前之筆試及格証明文件

八、

從事災難醫療救援證明或其他相關証明,經學會認可者

 

(中華民國災難醫學會會員資格以本學會記錄為準)

第九條

專科醫師甄審結果,由本會以書面通知。經甄審合格者,得向本會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

第十條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成績複查,應於收到成績單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並以本人及一次為限。前項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讀或影印試卷。

第四章  災難醫學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

第十一條

本會之甄審委員會設甄審委員九人,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推薦學有專精之學者聘任之,任期二年。

第十二條

甄審委員之職責為:
一、審核申請甄審者之學經歷。
二、參與命題、評分、口試及筆試等工作。
三、監督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工作。
四、其他與甄審相關之工作。

第五章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展延辦法

第十三條

災難醫學專科醫師證明書(以下簡稱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之期限為六年。

第十四條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於災難醫學專科醫師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六年內,參加繼續教育達一百二十小時教育積分以上,其中甲類教育積分需達六十小時以上。積分依繼續教育積分認定辦法之規定計算。

第十五條

專科醫師證書展延者,本會將在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在籍專科醫師,申請證書展延事宜。

第十六條

申請災難醫學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應繳交下列表件:
(一) 申請表
(二) 符合第十四條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服務證明正本
(四) 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 繳費證明影本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結果,由本會以書面通知。如需複查應由本人提出,以一次為限,並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複查之。

第十八條

本會所核發之專科醫師在有效期限內,如喪失醫師資格者,經甄審委員會認定決議後,自即日起撤銷其專科醫師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得收取相關費用。各項費用額度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定之。

第二十條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之相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將保留1年,但保留筆試及格成績補行口試者,將保留2年。

第二十一條

有關專科醫師甄審,本辦法未規定者,得由本會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研究討論並送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實施,增修時亦同。

第七章  特別條款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第一屆災難醫學專科醫師甄審辦法而制定本特別條款。

第二十四條

凡醫師符合第二條一至四款之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試取得災難醫學專科醫師資格:

一、

具有國外災難醫學專科資格,且經本會審查認可者。

二、

具有教育部審定為講師(含)以上資格,且最近三年內從事災難醫學研究工作,並於最近三年內曾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身份發表論文一篇(含)以上,經本會審查認可者。

三、

曾在國內外進修災難醫學半年(含)以上者,且繼續從事災難醫學相關工作滿二年(含)以上者,經本會審查認可者

四、

擔任國家級或地區級災難醫療救援隊負責人或主持災難醫學相關研究計劃者並從事災難醫學相關工作滿二年(含)以上者。

 

第二十五條

本會第一屆甄審委員會召集人由理事長提名,理監事聯席會議同意後任命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第一屆甄審委員,具有衛生署核發專科醫師資格者,於首屆專科醫師甄審舉行後即取得本會專科醫師資格。

第二十七條

本特別條款於第一屆專科醫師甄審後即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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